家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的张翼翔(化名)与贵州省某中学签订了一份《学生食堂及校内商店承包合同》。合同期限未满,他未经学校同意,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第三人,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纠纷。到头来,他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新协议都无效,该给别人的钱还是得给别人。
2008年1月10日,张翼翔与贵州省某中学签订了一份《学生食堂及校内商店承包合同》,食堂承包经营该校食堂和小卖部,期限自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。2011年8月,张翼翔与第三人赵曼(化名)签订了一份《转让协议》,张翼翔将这份合同转让给赵曼,由其支付23.8万元给自己。
协议签订后,赵曼便将23.8万元支付给了张翼翔,但该协议未经该中学同意。赵曼接手经营后,于2011年10月,与张翼翔再次达成一个新的协议,约定由张翼翔以20万价格从赵曼手中收回中学食堂及校内商店的经营权。同日,张翼翔支付赵曼1万元后,余下19万元向赵曼出具了欠条,并约定在2011年年底付清。
张翼翔重新经营后,于2012年2月与该中学签订了《学生食堂及校内商店
食堂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》,终止了2008年1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。经过评估,该中学同意补偿张翼翔6.5万元,并退还1万元保证金。因张翼翔未给付赵曼欠条上所载的19万元,赵曼遂起诉至法院。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张翼翔与贵州省某中学签订承包合同后,将自己在合同中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等一并转让给赵曼,一直未取得该中学的同意,故张翼翔与赵曼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,且损害了该中学的合法权益,属于无效合同。同理,双方之后签订的再次转让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义务的协议,亦属无效合同。
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,依法应当返还。赵曼支付了23.8万元给张翼翔,张翼翔应当将该费用减去赵曼实际经营3个月的承包费1万余元及张翼翔已退还给赵曼的1万元,还应返还赵曼21万多元。因赵曼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张翼翔返还19万元,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,不违反法律规定。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由张翼翔返还赵曼19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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